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方居游乐场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常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胸部打伤,造成肋骨骨折。常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30日常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8000元,刘某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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