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93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5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暂住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路**店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常某某持鹅卵石砸中盛某某嘴部,致其嘴部裂伤。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至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区东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和被害人盛某某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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