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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1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大厅内,因看不惯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手持匕首将陈某某(智力残疾人)右手臂割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不起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家属也表示今后将严加看管被不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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