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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宿舍**栋**单元**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政府附近的**茶楼二楼帮朋友杨某某调解和蔡某某的纠纷时,与蔡某某朋友林某某发生口角。后林某某拿茶楼厨房的菜刀预追砍常某某,被茶楼老板高某某将刀夺下。常某某见状用持玻璃茶杯将林某某头部砸伤。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赔偿林某某8000元,林某某对常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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