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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村**号**号。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5时左右,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太平洋影城一层北侧唐潮汉服换装馆内,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公司工程款纠纷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常某某用拳脚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呼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裴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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