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号楼**单元门前,乘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骑走准备自用,后因担心被查获,于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丢弃至本市丰台区丰北桥东侧匝道处。次日赵某某根据车辆定位自行找到该车。同年10月10日常某某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已发还赵某某。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赵某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同日,赵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被盗电动车照片,常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存放和丢弃被盗电动车地点的辨认,监控录像,北京南山飞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动车电池型号及价格说明,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明常某某盗窃赵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3500元)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常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常某某系被民警查获到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4.《谅解书》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常某某已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5.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常某某非在逃人员,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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