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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盗窃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2001********,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本院以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8时,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到大庆市龙凤区**体育场**场地,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该体育场**场地南侧第二排东侧篮球架底部1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卖至**商场**手机卖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2.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返还至被害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等;

2.证人刘某乙、齐某某、韩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认定[2019]第3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谭海军

检察官:孟春光

                         2020年7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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