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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途经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本部科教楼停车坪时,见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未锁,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推回家中。经鉴定,前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85元。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家属将被盗自行车交给公安机关,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被害人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尹和平的陈述;3.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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