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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22001********,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学院学生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岩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王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在烧烤摊喝酒时,因喝酒问题与尹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某打电话邀约常某某、黄某某到场帮忙,黄某某又邀约叶某某、马某某一起到场,后双方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龙保安置房东驿客栈背后巷道内发生打斗,王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乙、马某某、岩某甲用拳脚、钢条殴打杨某某、沙某某、尹某某等人,致杨某某、沙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常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岩某甲等七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约8200元、赔偿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约6600元,杨某某、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甲等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接到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保卫处向嵩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投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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