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105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号。2020年5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朱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商定一起在杭州市上城区**大楼**座**楼**酒店组织卖淫女卖淫牟利,并专门建立微信键盘手群、派单群等用于安排嫖娼时间、地点、对应卖淫女的房号指引等。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郑某某招募成为派单客服,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工作内容为使用郑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在派单微信群内转发客人要求、派单等。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4月20日16时24分正式进入派单微信群开始派单,至21日凌晨1时10分许郑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该微信群不再进行派单。期间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共计为4名卖淫女至少安排12名嫖客,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故尚未取得工资收入。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4月19日郑某某招募其在微信群里派单,许诺其每个月5000元收入。其于4月20日开始以派单客服的身份进行工作,派单客服微信号为nbe****,加入了四个卖淫女群,当晚均有数名客人前往,直至案发尚未拿到收入。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份朱某某向其提议包房间找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其同意后,由朱某某寻找酒店房间,其和朱某某各自找聊手和卖淫女,提成其和朱某某每一单各拿50元。其在4月20日找了一个派单客服,但当天晚上就被抓了。被抓当天有两个卖淫女,各自接了7单和8单客人。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左右郑某某联系其想做卖淫生意,其便联系了**大楼的**酒店,谈好房间价格。每单生意郑某某分他50元好处费。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7日其微信添加好友朱某某,4月12日朱某某叫其到上城区**大楼**座**房间内卖淫,并为其准备了手机和微信小号,拉其进入微信群,群内派单客服微信号nbe****,4月20日其共接待8名嫖客。
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20年4月18日微信添加好友朱某某,称招聘女技师,其同意后被安排在**大楼**房间,并被拉进微信群, 4月20日有一个新加入的人,4月20日共计接客3人。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初,其在微信群内认识了朱某某,4月14左右从沈阳达到杭州,被安排在**大楼**座**房间,朱某某将其拉入微信群,内有朱某某、郑某某以及一个派单客服,派单客服昵称nbe****,其在4月20日共计为3名男子提供性服务,分别是夏某乙、龚某某、杨某某,4月21日凌晨为张某某提供性服务。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马某某介绍去**大楼从事卖淫服务,嫖资由其和马某某五五分成。
8.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9日其在QQ群内看见看见招嫖广告,并添加对方微信, 4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通过联系该微信,按照示意图进入**大楼**房间,在该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接受口交、性交等服务。
9.证人顾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0日上述嫖客均在**大楼**座**、**号、**号、**号等房间内接收卖淫女的性服务,并支付嫖资。
10.支付宝数据光盘,证实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及几名卖淫女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
11.财付通数据光盘,证实涉案微信群内有一名派单客服的微信号为nbe****。
12.扣押笔录、行政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顾某某、张某某、夏某乙、龚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持有的手机作为证据,并对查扣手机数据内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支付记录进行提取。
1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常某某持有的两部苹果和一部VIVO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并封存。
15.辨认笔录,证实嫖客李某某、赵某某、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夏某乙、龚某某经过辨认,均可指认案发当天在**大楼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卖淫女孙某某、王某某经过辨认,也均可相互指认当天嫖客情况。
16.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经过辨认,**房间卖淫女系王某某,**房间卖淫女系夏某某,**房间卖淫女系孙某某。
17.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上城区**大厦**号楼**层**酒店进行现场勘验,从前台内侧提取监控主机1只并登记,制作现场平面图。
18.现场笔录,证实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并扣押孙某某黑色苹果7手机。(嫖客和卖淫女的扣押笔录和搜查笔录也可以合并)
19.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余杭区**小区**幢**室、**小区**幢**单元**室、**大楼**座**房间、**大楼**座**楼**酒店、**小区**幢**单元**室等进行搜查,并查扣常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持有的手机、现金、记账本、住宿登记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
20.证据保全清单、手机截图、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孙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后发还。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卖淫嫖娼人员龚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2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参与他人的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构成组织卖淫罪。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时间较短,在本案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在本案中未获取违法所得,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