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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虚假诉讼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甘州**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先后给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实际借款合计79990元,通过虚增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借款借据金额捏造共计2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后常某某利用司法资源为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将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常某某虚增借款借据金额捏造的借贷事实予以判决,且判决均已生效。

1.2014年11月2日,朱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借到现金1万元,常某某要求朱某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后朱某某未按期还款,常某某于2017年8月以朱某某所写的2万元借款借据为借贷证据将朱某某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1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做出民事调解,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3万元,后朱某某按照法院调解文书履行了法律义务。

2.2015年6月3日,赵某某、张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借到现金2万元,常某某要求赵某某、张某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赵某某、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常某某于2016年5月以赵某某、张某某所写的5万元借款借据为借贷证据将赵某某、张某某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

3.2016年4月20日,梁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借到现金3万元,常某某要求梁某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梁某某未偿还借款,常某某于2017年8月以梁某某所写的5万元借款借据为借贷证据将梁某某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5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5万元,梁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6年5月11日,赵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借到现金1万元,常某某要求赵某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注明按期不还由100只山羊抵帐。后赵某某未偿还借款,常某某于2017年7月以赵某某所写的3万元借款借据为借贷证据将赵某某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6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3万元。

5.2017年3月7日,李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通过POS机借到现金9990元,常某某要求李某某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常某某于2018年7月以李某某所写的5万元借款借据为借贷证据将李某某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常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但被害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有证据未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向常某某偿还全部或者大部分借款后,常某某仍然通过法院向被害人主张债权,故无法认定常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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