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苑**幢**单元**室,系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兰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常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衢州驰*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徽*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发票金额5294412元,税额485588元,价税合计578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补缴税款67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不起诉人周国平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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