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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Z36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9261999********,初中文化程度,原**馆外联A组组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2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于某某、黄某某、苟某某(三人已判刑)作为股东,伙同孙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杭州**公司,并租赁了本市上城区**路**号商铺开设杭州**馆(以下简称“杭州**”),由于某某负责店铺装修事宜。

2017年11月20日起,于某某等人以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已判刑)负责组建外联团队、李某某(已判刑)负责组建微信营销团队等,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视频的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客户确定要到店后,营销人员会将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发送至相应的微信群内,以便在群里的经理、店长、管家等人了解客户相关信息进行对接。客户到店后,由营销人员及前台人员引导至房间,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误导,管家以坐大腿、抚摸、勾肩搭背等肢体接触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以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如果客户坚持先体验后充值,店内则会极力推荐客人做单次体验项目。客户交纳费用后,由技师给客户提供普通的按摩服务并与客户周旋拖延时间。在客户意识到被骗时,由店长罗某某(已判刑)、经理苟某某、区域经理黄某某等人出面安抚,或者以“话术”暗示继续让客户误以为后期会推出色情服务,或者以多送会员卡金额的方式,或者以录音威胁的方式,不让客人退卡退款,从而骗取客户的充值消费款项。开业近仅半月,上述人员便以股东分红、业绩提成方式对营业收入进行分配。事后,营销人员会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对客户屏蔽,防止客人截屏取证。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明知上述事实,仍在杭州**馆外联A组工作,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财物至少1万余元。

2018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进入杭州**外联团队A组工作,其的工作内容就是打电话拉客户,和客户聊天时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等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大约做了10万左右的业绩。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微信上受到他人可享受色情服务的宣传诱惑来到御府**会所,到店后女管家又以充值可享受色情服务为由被骗充值,后只享受了正规的按摩服务,技师称店内只有正规按摩,其发现受骗。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杭州**以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外联团队、微信营销团队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视频的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杭州**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客户到店后,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误导,管家以坐大腿、抚摸、勾肩搭背等肢体接触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以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从而充值,充值后才得知店内只有正规按摩服务后基本无法退卡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廖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杭州**所使用的精油等产品成本低廉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材料,证实杭州**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6.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等,证实北京**公司**店在**公司平台对应的商户基本信息及流水信息。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同案犯处扣得电脑、手机、业绩表、收费单等涉案物品情况。

8.业绩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对本人的业绩予以核对的情况。

9.手机微信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与客人的微信聊天情况,有明确暗示**提供性服务的内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诈骗罪,但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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