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经马某某(已起诉)邀约,以常某某的名义注册“武隆县**水果种植场”,骗取微型企业创业补助金28000元。常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身份证件、参加培训。常某某分得500元,另获得马某某支付的500元报酬。
2020年9月23日,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常某某已退赃500元。马某某到案后已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型企业档案、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有关问题的函等书证;
2.同案人马某某、谭某某、唐某甲、刘某某、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建议侦查机关对从常某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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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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