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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人执行董事,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2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份,红寺堡区林业局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申请了***村片区综合开发的“以工代赈”项目,该项目要求需以公司的形式将***村村民手中的土地流转到该公司名下种植枸杞,如果枸杞的种植面积达到500亩,可申请枸杞种植标准示范园项目补助款。后常某甲、常某某于2017年4月份从***村村民处流转了613亩土地并种植了枸杞,同年4月14日在红寺堡区注册成立了宁夏**农牧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同年5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某某。2017年7月15日**公司向红寺堡区林业局提供了与吴某某等68人签订的共计68份土地流转合同及相关申报材料,申报了2017年枸杞标准化示范园项目,经红寺堡区林业局审核该公司符合枸杞标准化示范园项目的要求。同年12月20日,**公司从红寺堡林业局领取了15万元枸杞标准化示范园补助资金,但**公司在申报该项目中提供与吴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6人所签合同系虚假合同。且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审计调查,**公司在柳泉乡***村***组实际流转土地面积为329.37亩。2018年12月24日,常某甲退还了15万元补助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甲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流转土地种值枸杞、向林业局申报枸杞标准化示范基地,并伪造了土地流转合同。常某某是否与常某甲共同故意伪造土地流转合同,骗取15万元补助资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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