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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任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为北京**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果汁公司宿舍**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北京铁路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月13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常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庞某某淹死在污水池内。右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调查,右玉县政府于2018年8月1日成立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开展调查,经调查:

山西**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站员工庞某某因未系安全带未带防毒面具,盲目进入格栅槽和格栅集水池作业,是造成此次淹溺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作为该公司原总经理,未全面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未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导致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对该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原品控经理湛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原设备动力部经理张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因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庞某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经调查认定,**公司“7.28”淹溺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庞某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常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犯罪情节较轻;且山西**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与庞某某的家属达成工伤调解赔偿协议,右玉县应急管理局对常某某罚款11998元。依据《山西省检察机关支持和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要求,惩治企业人员犯罪与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相结合,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山西**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右玉县重要龙头企业,常某某虽已被调离原来的管理领导岗位,但还在重要岗位工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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