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乡**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屯,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乡**村**屯北一节地北侧东西林地,用于给村集体种植汉麻作物,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种植林地21.948亩,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种植条件和污染程度为轻度。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在家中抓获,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商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经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21.948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大量毁坏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