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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12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村**巷**号,现住新疆沙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新疆沙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高某某、尹某某以高学成名义和新疆瓜果之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新疆瓜果之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沙湾县安集海镇**区高速公路南(**食品厂后)425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30万元转让给高某某,但未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未经合伙人高某某、尹某某同意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知道涉案土地为林地性质情况下将其中部分土地以5000元价格转包给马某某种植辣椒,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沙湾县林业和草原局委托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18.4亩,涉案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林种为杨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积极将涉案土地恢复原貌并栽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面积不大,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前并未在涉案土地上滥伐林木(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按规定采伐),案发后积极将涉案土地恢复原貌并栽种树木,对生态环境及土地资源的破坏较轻。另常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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