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21975********,甘肃省康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人员,群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在甘肃省皋兰县**镇摩配市场工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乔某某为让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杨某某安排张某某、乔某某将秋某某带至杨某某的办公室内,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张某某安排常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看管、跟随秋某某,非法限制秋某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0余小时,直至第三天下午,秋某某被迫在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签字后才离开杨某某的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补充协议、劳务队工人工资决算单、北龙口汽配市场南区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协议复印件、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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