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信鸽养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镇**村**号**队**,住郑州市金水区**苑***期**幢**室。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19年8月底,在未获得国家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8只信鸽作交换,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灰鹦鹉1只,饲养一个月后该灰鹦鹉飞走。该只灰鹦鹉系刘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
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鹦鹉为非洲灰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Ⅰ的物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从陈某某手机内提取的涉案灰鹦鹉照片8张等。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未实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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