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值班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驾驶鲁NP****号小型客车,沿**线盐山县**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北侧绿化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受伤,乘车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3、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4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员伤亡,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与本案被害人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已得到其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经山东省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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