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路,现住宁夏海原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实验中学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当场用呼气时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06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等;
2、证人常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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