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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甲故意伤害案)曲检刑刑不诉[2021]Z5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52002********,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现就读于辽宁大学经济学院,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魏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本院对其取取保候审。

本案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和其父亲常某乙一同到曲周县盛世郡府工地送挤塑板,卸完货后常某乙发现少了一根压挤塑板的木方,遂从工地上拿了两根木方放在其车上,被看守工地的岳某某发现,岳某某让常某乙父子将从工地上拿的木方卸下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岳某某打在常某甲脸上,将常某甲右耳部打伤,常某甲用拳打在岳某某脸上,将岳某某脸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成度鉴定:岳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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