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于2019年10月26日2时许,乘坐被害人于某某的出租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健民街与卫民路交汇处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在出租车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下车后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用从地上捡起的砖头打在于某某头上。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头皮多处裂伤、颜面部外伤、耳廓部分缺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腕关节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于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均未构成伤残。
案发后,常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指认工具、行车记录仪照片、伤情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二维码收款截图及微信账号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材料;
(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七)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综上,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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