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0********,汉族,大学本科,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局**大队**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葳,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张某某在协助执行拆迁任务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张某某用头盔将被害人赵某某嘴部两颗牙齿打落。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牙齿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2日、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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