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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办事处**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常某甲与其胞弟常某乙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2019年9月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甲认为常某乙在背后说其坏话,将常某乙叫到自己家中,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犯罪嫌疑人常某甲用右手朝常某乙的左耳打了一拳,致常某乙左耳部位受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乙所受外伤致其左鼓膜穿孔未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常某甲自行到襄州区张湾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常某乙各项损失3000元,常某乙对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3.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犯罪嫌疑人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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