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56********,小学肄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在鄢陵县只乐镇罗寨村常某乙饭店内,与同村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甲、常某甲均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常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