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性,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3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镇**村5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乘坐其孙子常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安达市**镇一砖厂,常某甲下车后挡在取土的钩机前阻止取土,当时一砖厂的承包人王某某在现场问常某甲是什么意思,常某甲表示不让砖厂取土,王某某将常某甲、常某乙二人带回砖厂办公室,王某某经过与常某甲协商后决定给其2000元钱,但因现金员没有在单位,王某某让常某甲过两天来取钱,常某甲同意后与常某乙离开了,过了两天,常某甲乘坐常某乙的电动三轮车来到王某某办公室,常某甲、常某乙进入办公室,当时在场的有王某某、砖厂负责人于某某、会计李某某,现金员马某甲,王某某对常某甲说给其3000元钱,但常某甲不同意,要5000元钱,最后王某某向于某某借5000元钱,于某某取回钱后交给了常某甲,常某甲将钱数了一遍和常某乙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砖厂(破产)资产出售合同、关于**一砖厂破产出售合同书、收据、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常某甲视频、常某甲收钱视频。
本院认为,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常某甲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常某甲犯罪时的年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常某甲拒不供认,仅有被害人的相关言辞证据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常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8年常某甲摔伤左腿,因其年龄较大并患有其他疾病,行动不便,不具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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