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何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玉门油田原油,遂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陕西省靖边县陕E*****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后伙同朱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李某某从陕西省靖边县窜至玉门市老市区,并将陕E*****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改装成油罐车后托运至玉门后藏匿,伺机盗窃玉门油田原油。
1、2018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何某某安排李某某、常某甲驾驶藏匿在玉门**镇**招待所停车场的陕E*****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前往玉门油田**采油厂盗窃原油,其与朱某某驾驶甘*****五菱红光面包车在沿途放哨。李某某、常某甲在采油区一油井盗得原油返回老市区后,其四人欲将所盗原油销赃,销赃过程中发现原油含水太多,水排完后油罐内几乎已无原油。
2、2018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何某某再次安排李某某、常某甲驾驶藏匿在玉门**镇**招待所停车场的陕E*****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前往玉门油田**采油厂盗窃原油,其与朱某某驾驶甘M7T328五菱红光面包车在沿途放哨。李某某、常某甲驾车驶往采油厂的途中,何某某电话告知当晚不能偷油,其二人遂驾车原路返回。
3、2018年8月13日23时许,何某某再次安排李某某、常某甲驾驶藏匿在玉门**镇**招待所停车场的陕E*****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前往玉门油田**采油厂盗窃原油。李某某、常某甲驾驶的红色福田奥铃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在**采油厂油区内伺机作案时,被其它车辆发现后驾车逃跑时,驶入油区路边输油管沟内,二人弃车逃走。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常某甲多次盗窃中一次为“中止”,一次为“未遂”,仅有一次“即遂”,数额却无法认定;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均系初犯、偶犯;本案亦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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