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25分许,干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苏G9****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山BRT车站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33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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