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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干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镇**家园**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在来安县**镇**饭店遇到被害人陈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干某某认为其位于**镇**村的采石场内的石粉被陈某某偷运走,遂和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两人撕扯至饭店卫生间门前,干某某用茶杯将陈某某左脸砸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干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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