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徐汇区**路**号**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9月16日1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20号多果和生鲜超市内购物时,发现店内柜台上放有一部VIVO牌NEX3手机。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手机,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其居住地本市徐汇区**桥路**号**苑**号楼**室内。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人像对比截图,证明被不起诉人干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50元财物的事实。
2.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回执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到案情况。
3.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干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干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干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干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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