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干某某在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指使下,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285万元,用于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8.658872万元。
案发后,干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认罪认罚;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制管公司接受虚开的发票明细、补税凭证等;
2.证人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干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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