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606********,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路**楼**幢**层,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实际控制人刘某甲。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至2020年8月13日。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以其胞兄刘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雇佣吴某甲日常管理经营该公司,公司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雇佣吴某乙为公司会计。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刘某甲、吴某甲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无资质从事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公司”开展存款业务,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一分至二分不等)为诱饵,利用已有的人脉关系,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王某某、李某某等34人吸收存款共计2374,9533元,向存款人出具“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人民币理财凭证”,并在存款凭证背面打印公司存款利息与银行同期利息对比。截至该案案发,除樊某某的十万元存款外,**公司已按照约定对上述存款全额还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理财凭证”、刘某甲任职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文件、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厚某某等三十四名存款人的证言;3.刘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但刘某甲等在吸收存款过程中是以个人名义,主要利益归属于个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故“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平凉市静宁县**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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