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乡**村**号,户籍地:西藏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2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与他人饮酒至深夜。2020年09月09日08时许,平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512线从**村前往**村去收割,行至**村弯道处时(省道512线**KM+**M处),与黄某某驾驶的藏CH****号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具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和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关于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由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南公(交)扣字【2020】007号扣押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藏DQ****),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解除扣押。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根据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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