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加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加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91996********,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加查县,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
本案由加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1月6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与平某某、在加查县农业银行对面的二楼茶馆内边玩骰子边喝酒,喝到次日00时许又转至加查县印象朗玛厅内喝酒,二人在朗玛听内大概喝到10瓶啤酒的时候,嘎某某(绰号多某某)四人、嘎某某(别名边某某,绰号武某某)、加某某(绰号加某某)、索某某(绰号波某某)四人也到印象朗玛厅内喝酒,当时他们四人在朗玛厅的另一座卡座上喝酒,大概到凌晨3时许嘎某某(别名多某某,绰号多某某)与索某某(绰号波某某)两人又转至加查县天乐歌城内喝酒,随后嘎某某(别名边某某,绰号武某某)与加某某(绰号加某某)两人与次某某、平某某等人拼桌的卡座上,最后是次某某、平某某、西某某、索某某(绰号薄某某)、嘎某某(别名边某某,绰号武某某)与加某某(绰号加某某)共六人在朗玛厅内一个卡座上喝酒,大概喝到凌晨05时他们六人准备回家,到朗玛厅门口时遇到准备进入朗玛厅的卓某某,当时次某某与卓某某发生碰撞,于是次某某用右手手掌拍了一下卓某某的脑勺部位,拍完后又发生了口角,次某某再次用手掐着卓某某的颈部,把卓某某前,用右手抓住卓某某的右侧胸前衣服,用力将卓某某拉到二楼楼梯口并把卓某某推下楼梯,并用右脚踹了卓某某的腰部,之后次某某与平某某两人将卓某某直接推倒朗玛厅一楼大门内侧,平某某再次用左手抓卓某某衣领,右手握着拳头打了一下卓某某脸部,之后与卓某某相互拉扯,随后二人从一楼楼梯内测拉扯到朗玛厅大门口的马路边,这时多某某(卓某某朋友)拦着平某某劝架,当时平某某与多某某(卓某某朋友)发生口角,这时次某某准备去打卓某某时,卓某某从腰部取出腰带并抽了次某某,在附近找打卓某某的作案工具,最后在朗玛厅对面的火锅店门口的堆垃圾的纸箱内找到了作案工具(次某某自称)冰块)次某某捡起冰块走到离卓某某一米处时,看到平某某在打卓某某,这时次某某将手中的冰块投掷卓某某方向,(因次某某醉酒状态不知冰块投掷卓某某身体哪个部位)卓某某当场倒地。之后多某某与边某某扶着卓某某,将卓某某送到加查县人民医院,加查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卓某某转院到山南市人民医院,2020年1月16日卓某某头部的伤,经西藏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藏(山)公司鉴(伤)字(2020)第02号、加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加(刑)鉴通字(2020)02号意见书:根据对受检者卓某某的病历辅助检查记载及阅CT片(CCT04278、CT2000020、CT45301)号可见双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岩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5.1.3E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口角后,先后对被害人进行拳打,直至被害人卓某某倒地后,造成被害人卓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害人卓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造成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加查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查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加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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