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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平某某虚开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3********,回族,大专文化,系太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排*号,现住**。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为少缴所得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公园内,以4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出票方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金额合计496320元。上述发票被被不起诉人平某某计入太原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目用于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并向本市杏花岭区税务机关申报。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主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共计59751.1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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