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05号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3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其父亲去世前留下一箱子,打开后才发现里面装有一把手枪,但无子弹。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持有枪支的违法性,且因劳作等原因,将持有枪支的事情忘记,公安机关和乡镇宣传缉枪治爆后,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向巴塘县公安局波密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了非法持有的“54式”枪支一把,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175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1式”手枪弹的军用、制式7.62mm“54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为军用、制式“54式”手枪。
被不起诉人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且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扣押的一把制式“54式”手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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