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四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平潭*甲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镇**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平潭*甲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由平潭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平潭*甲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平潭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平潭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起,平潭*乙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接受了福建*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丁有限公司、北京*戊有限公司、袁某某、林某某等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帮助进口化妆品、红酒、营养品等货物。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乙公司利用自身跨境电商企业的身份,虚构上述货物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等“三单信息”,将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上述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乙公司从中收取相关费用。同时,*乙公司还通过相同的方式将保税仓内的红酒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入境用于自身日常消费。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明知*乙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存在伪报贸易方式的情形,仍然配合提供物流单号并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集中运送至指定地点。经平潭海关计核,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6506.3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平潭*甲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潭*甲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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