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8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镇**经营所。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年某某驾驶黑FC****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鹤伊大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年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委托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对年某某血样中乙醇的成分进行鉴定。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年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27.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年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C****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被不起诉人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何某某、贾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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