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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幸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9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酒后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客运东站往下五屯坝佑村方向行驶,09时14分行至福昆线2221公里(小地名:烟厂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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