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专科毕业,“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系“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以“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干杂批发部”等名义,长期从“宁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购买“伊品牌”味精,并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进行提货。曾某某(已判决)为“**物流”的仓库管理员,从事提货审核、开发货票据和库房管理等工作。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在“**物流”提货时,曾某某将其侵占“**物流”的“伊品牌”味精以约4200元/吨价格销赃给幸某某,并与幸某某在“**物流”正常提货的“伊品牌”味精混在一起由幸某某提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明知从曾某某处购买的“伊品牌”味精的价格明显低于5800-6800元/吨的市场价而予以收购,并将货款以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曾某某个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核算,被不起诉人幸某某从曾某某处收购的“伊品味精”共计约137.5吨,收赃获利约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仓库”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促进了民营企业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的复工复产,化解了社会矛盾和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无前科劣迹和不良嗜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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