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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幸某某盗窃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组**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在镇宁自治县***街道**宾馆办理退房手续时,顺手将宾馆老板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台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拿走。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P40Pro手机价值5952。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对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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