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8号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制的金属猎套以及在购买的捕猎器带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豹岩村红岩组袁家槽猎捕野生动物,猎获:野猪1只(不在禁猎期内),泥猪1只(于2018年2月2日或者2月3日捕获,已死亡,仅有被不起诉人幸某某供述)。经过重庆市武隆区林业局认定: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属于禁猎期,幸某某使用的金属捕猎属于禁用工具。
2020年2月29日7时许,公安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幸某某以传唤证的方式传唤至武隆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人幸某某使用的捕猎工具电瓶、猎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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