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单位广东**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4090472********,住所地茂名市**路**。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系广东**化工有限公司车间**。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广东**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杨某乙(已不起诉)、黄某某(已不起诉)分别是被不起诉单位广东**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兼出纳,2018年至2019年间,杨某乙在广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让广西**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542000元,税款488551.73元。黄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还利用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广西**食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制造资金流水,广西**有限公司扣除8.5%好处费后,又通过其他账户将资金回流到黄某某的账户。黄某某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办理抵扣税款,税款共计488551.7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广东**化工有限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488551.73元到桂平市公安局。杨某乙于2020年8月6日到桂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抵扣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游某某等人证言,杨某乙、黄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广东**化工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东**化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广东**化工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的账款488551.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扣押于桂平市公安局,由桂平市公安局直接缴入国库,并将相关手续交本院归档备查。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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