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广东**管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广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日,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塑料管、塑料管附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实际负责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4********,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号,系**公司业务经理。

辩护人许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95********,汉族,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522019********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8********,江苏省江阴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村,系**公司实际股东兼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66********,汉族,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52199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7********,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揭西县****居委**花园**,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80********,汉族,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522010********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为降低成本、牟取非法利润,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股东兼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马来西亚**塑业(原名为**塑胶)购买HDPE再生粒子,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700元至7300元不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确定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货物的进口申报价格,指使**公司业务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货物的进口申报价格以**公司或者其它代理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在深圳蛇口、上海外港、南海九江等口岸将货物申报进境,申报价格每吨600至850美元,进境后运回**公司用于生产。货物的货款由**公司以洪某甲、洪某乙等账户支付给**塑业提供的吴某某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8日,**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在深圳蛇口口岸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HDPE再生粒子共计28票775.65吨,涉及的报关单号为5304201810********等28单,货柜柜号为OOLU8******等31个集装箱货柜,申报的价格为每吨60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700元至7300元不等。

(二)2018年5月19日,**公司委托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南海九江口岸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HDPE再生粒子1票52吨,涉及的报关单号为511220181128******,货柜柜号为TGBU5******、OOLU8******等2个集装箱货柜,申报的价格为每吨85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吨人民币7100元。

(三)2018年7月10日,**公司委托**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外港口岸以一般贸易报关进口HDPE再生粒子1票25吨,涉及的报关单号为222520181000******,货柜柜号为GESU6******,申报的价格为每吨75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100元。

上述涉案货物共计30票34个集装箱货柜852.65吨。

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521081.59元。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货物进口申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涉嫌偷逃国家应缴税款521081.5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为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上缴人民币521081.59元以弥补国家损失,决定对**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主动上缴的人民币521081.59元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