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单位广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6969881679,所在地:剑阁县**镇**园区。
被不起诉人萧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系广元嘉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广元嘉欣包装有限公司宿舍。
被不起诉人萧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园区广元**公司宿舍。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园区广元**公司宿舍。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元**公司在2017年经营期间,该公司为了少缴销项税,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某甲便萌生了在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进项税来抵扣应缴的销项税的念头,便安排萧某乙、谢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应缴的销项税。被不起诉人萧某乙、谢某某通过其生意伙伴浙江老乡张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上成都**公司、成都**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广元**公司向成都**公司、成都**公司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百分之5至7的费用。成都**公司、成都**公司2017年先后共向**公司,虚开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89188.18元,税额644161.82元,价税合计4433350.00元。广元**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缴的销项税644161.82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萧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安排财务人员补交了抵扣的税款400000元,次日补交了抵扣的税款244161.82元。广元**公司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应缴的销项税644161.82元已全部补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广元**公司、被不起诉人萧某甲、萧某乙、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元**公司及萧某甲、萧某乙、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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