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之**。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系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案由斗门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广州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李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李某与珠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控制人翁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利用某某电器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将某某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购买的一般贸易性质的液晶显示屏,以该公司名义伪报为进料对口方式保税进口,由某某公司加工为电视机成品后,再以该公司名义伪报为进料对口方式出口,平衡该公司加工贸易手册。2017年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多次采取上述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液晶显示屏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06640.7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公司不起诉。
二、扣押的涉案财物,由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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