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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广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5X,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某城某某华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正安县监察委立案调查,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广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正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2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安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涉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广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县交警大队任职,期间与吴某某、王某等人,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权针对性查处和不查处超载运输车辆,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广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5万元,个人分得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冉某峰找到吴某某、王某二人,希望帮助自己开展选择性查处运输毛石的车辆,减少其他车辆运输毛石到瑞溪水泥厂,以增加冉某峰毛石运输数量提升经济效益。冉某峰承诺给予吴某某、王某二人好处费,吴某某、王某表示同意。吴某某、王某利用交警查车职权,安排王孔飞为外勤组长,带领张某、广某某等人帮助冉小某峰开展选择性查车,对冉某峰运输毛石的车辆违法不予查处,对其他运输毛石的车辆针对性处罚。事后冉某峰多次按照约定给予吴某某、王某等人好处费。2017年10月的一天,王某安排王某某到冉某峰处拿到好处费2万元。事后,吴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广某某每人分得4000元。2017年11月的一天,冉某峰在其砂石场给予王某某3万元。事后,吴某某、王某、张某、王某某、广某某每人分得6000元。

涉嫌滥用职权罪

2017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广某某利用担任贵州省正安县交警大队民警的职务便利,与吴某某、王某等人接受他人请托或为谋私利,滥用交警维护运输秩序、查处违法车辆的法定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冉某峰、刘某凯等人违法超载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请托人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为刘某凯、黄某等人占据毛石供应、水泥经营大额市场份额提供帮助,通过压低驾驶员运输价格、及少交或免交超载罚款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获得经济利益,为刘某凯、黄某等人犯罪组织的壮大起到帮助作用;对正宇商贸等其他运输个体及正安县货运司机选择性执法,严重损害正安县交警大队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致正某某县货运司机集体停工抗议;扰乱当地市场秩序,直接造成国家罚没财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至2019年上半年,吴某某、王某、黎某、胡某、徐某等人利用在正安县交警大队工作期间,接受刘某凯、黄某的请托后,吴某某、王某安排黎某、徐某、王某某、胡某、何某、张某、广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塘、某某坎等地选择性查车,滥用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职权,对刘某凯、黄某运输毛石的货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对其他公司运输毛石的货运车辆从重处,以此方式帮助刘某凯、黄某选择性查车打压竞争对手,为刘某凯、黄某谋取经济利益。客观上为刘某凯、黄某等人的犯罪集团做大成势提供帮助。

(2)2017年7月至2018年初,吴某某、王某滥用交警查车职权,帮助冉某峰选择性查处其他运输毛石的车辆,以提升冉某峰毛石运输经营效益。吴某某、王某安排辅警王某某、广某某、张牟等人,对冉某峰运输毛石的车辆违法不予查处,对其他运输毛石的车辆从重处罚。吴某某、王某安排辅警王孔某某、广某某、张某等人长达6个月时间帮助冉某峰选择性查处其他超载运输车辆,为冉某峰谋取经济利益。

(3)2017年5月,吴某某、黎某、徐某、何俊某与冯某茂合伙购买五台水泥罐车运输水泥。为提升合伙水泥罐车运输效益及获得正习高速二标段水泥运输权,吴某某安排黎某、徐某、何某在乱石坎选择性查车。对其他运输水泥的罐车从重处罚,对自己经营的水泥罐车不处罚。2017年6月,王某调任安场交警中队长,并与王某某、张某、广某某入股吴某某等人的水泥罐车队。为了提高水泥罐车运输量,谋取非法利益,吴某某、王某继续安排王某某、张某、广某某等人在乱石坎、大脉塘选择性查车,排挤竞争运输车辆,谋取非法利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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