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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广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广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广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八公里钢材市场,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广某某用拳头将杜某某打伤,导致杜某某鼻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骨折。2020年5月22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广某某家属赔偿杜某某人民币10万6千元,杜某某对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广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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